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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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育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1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偽造之面額澳幣貳佰叁拾萬元、受款人SUNKUOHSING、匯票號碼OR005978號之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林富慧 、 孫國興 (後二人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本國與外國時差及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假日照會較為困難之機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三人在當時址設臺北市○○○路某處之「小西華飯店」會面,由孫國興將其護照影本交予甲○○,其間林富慧亦取看該護照影本,孫國興又於同月三十一日,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及美元外幣活期存款帳戶,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三日,自香港匯入四筆不詳數目美元至孫國興之美元帳戶內,孫國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萬泰銀行營業部提領美元一百二十四萬八百元兌換澳幣二百二十萬元,並由孫國興將所帶來之新臺幣兌換澳幣十萬元,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K
UOHSING(即孫國興)、匯票號碼OR005978號之匯票一紙,於該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匯票辦理完成後,向銀行人員借用傳真機將該匯票依林富慧所指定之傳真機號傳真予在臺中市之林富慧,林富慧接到後,立即以傳真不明之故,以手機指示孫國興再傳真一次,孫國興依指示再傳真一次,林富慧再將該匯票傳真予甲○○,甲○○則至其不知情友人 江文章 所任職之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十五樓之二)借用彩色印表機,並以該印表機列印之方法偽造前開匯票一紙(下稱本案偽造匯票)。該(三)日晚間(星期五),甲○○及林富慧、不知情之 陳建緯 (林富慧之子)與 黃純真 (導遊)共四人,則一同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甲○○、林富慧、陳建緯、黃純真等四人於同年月四日(星期六)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甲○○即持其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孫國興護照影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因與本案犯罪過程有關,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向澳洲皇冠賭場內之銀行以孫國興名義開戶(澳洲賭場內之銀行星期六、日均有營業),復持前揭偽造之萬泰銀行匯票,向該銀行以兌換籌碼為由而行使之,使該賭場內之銀行人員誤認確有該筆匯票款項,而代萬泰銀行支付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之籌碼予甲○○,並依賭場內之規定,先行將籌碼轉入 黃純貞 帳戶,甲○○再指示黃純貞將籌碼分次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籌碼兌換成澳幣現金。甲○○與林富慧二人於取得籌碼及澳幣現金後,即由甲○○於同年月五日(星期日)以電話通知孫國興得將前開匯票辦理退匯,孫國興立即於翌(六)日(星期一)前往萬泰銀行國外部提示該匯票辦理退匯,萬泰銀行當日即予以退匯,並將匯票款項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解付至孫國興萬泰銀行澳幣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並即辦理匯往香港。林富慧另於同年月八日將部分籌碼所兌換成之澳幣五十萬元以陳建緯之名義在澳洲電匯至 許琦旻 (林富慧在臺中市經營海洋那那店僱用之職員)開設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林富慧在澳洲時,以電話通知許琦旻先去開設帳戶)。嗣於同年月九日萬泰銀行經通知須自其國外帳戶內扣取該筆款項,且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該偽造匯票時,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參照)、證人黃純真(上開一五三○○號卷第六五至七六頁參照)、證人陳建緯(上開一五三○○號卷第九○至九三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偽造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前開一五三○○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至於沒收,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犯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富慧、孫國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乃同一案件,自屬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有此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已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澳洲墨爾本維多利亞州地區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案號:CR-00-00000),刑度為四年六月,經入監服刑後假釋,並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澳洲墨爾本維多利亞州地區法院證明、該案判決、公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六至六○頁、九六至一○九頁參照),本院另並考量公訴人亦聲請免除被告刑之執行,爰依刑法第九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偽造之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
SUNKUOHSING、匯票號碼OR005978號之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中午抵達澳洲皇冠賭場後,甲○○即持其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之變造孫國興護照影本以行使,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不否認有上開變造護照之犯行,惟按,被告縱有上開犯行,因所犯係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檢察官認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容有誤會),依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必須在國內犯罪,始能處罰。依本案被告行為觀之,顯有合理懷疑為被告係在澳洲變造上開護照,檢察官又僅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變造護照,而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以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涉偽造護照犯行,係在國內而得予以處罰。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本段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國內犯變造護照之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具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