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持有如附表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八00一二五一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⒈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⒊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及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其明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竟仍為本件犯行,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米色細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三八四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淨重0.一四四0公克,取樣0.000三公克,餘重0.一四三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00六八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參照),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與其包裝袋沾黏不可分離,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壹包(毛重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基安非他│點叁捌肆零公│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0│││命及其包裝│克、淨重零點│六四號編號1│││袋│壹肆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柒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7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現於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 林琨瑋 、 簡錫印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承辦員警 邵元孝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九公克)。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二張。
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移送報告雖認被告甲○○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不可能無償請人施用毒品等語,核與證人 朱建楚 、 林譽樺 之證詞相符。參以警方查獲被告甲○○時,亦同時在證人朱建楚身上查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倘被告甲○○果有於其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則證人甲○○當無自行攜帶安非他命赴被告住處之必要,足認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至證人 羅春惠 雖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經本署傳訊均未到庭說明,尚難進一步查證其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另證人簡錫印、林琨瑋(另函請警方查明有無移送施用犯行)則證述渠曾在被告甲○○住處施用毒品,然不清楚毒品係何人提供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甲○○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溫敏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