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第1階段6年72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予金融機構債權人,另每月還款7000元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2階段於72期後,再進行協商,就餘額部分還款」,惟最大債權銀行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予處理,故其所提每月還款非金融機構債權人7000元部分,並非協商範圍內,故債務人於還款期間內,仍有可能遭到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催收還款,且最大債權銀行對於第2階段還款金額,完全沒有具體方案,將使債務人之債務清償陷於不確定,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雖主張: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第1階段6年72期,每月還款1萬7000元予金融機構債權人,另每月還款7000元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第2階段於72期後,再進行協商,尚無具體方案,將使債務人之債務清償陷於不確定,致協商不成立云云,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份為憑,惟經本院函詢滙豐銀行之結果,該行函覆稱:債務人於97年12月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行申請前置協商,本行提供⑴180期、零利率、月付2萬9472元及⑵2階段還款方案供債務人考量,債務人仍表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故本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理由,於98年2月20日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語,可知滙豐銀行係提供二種還款方案予債務人選擇,債務人得視其經濟狀況,選擇每月支付固定還款金額,亦或分2階段償還債務之協商方案,是債務人稱:滙豐銀行尚無具體之協商方案,將使債務清償陷於不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再者,消債條例所訂前置協商程序之立法精神乃在於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自主性解決債務,最大債權銀行既已提供具體、彈性之二種協商方案予債務人選擇,債務人自應本於誠信為基礎,循協商程序盡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竟仍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實難認債務人有何參與協商之誠意。
(二)又債務人自陳其於97年12月(即申請前置協商當月)至
98年3月(即聲請更生前1個月)之每月薪資淨額分別為6萬1740元、7萬5223元、6萬6447元、5萬99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通知單為證,依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月薪淨額約為6萬5828元【計算式:(61740+75223+66447+59900)÷4=658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4000元、交通費1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300元及電話費1760元,合計1萬5060元,惟參諸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92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可知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殊非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92元為計算標準,較為合理。
(三)債務人雖稱:其每月須負擔父母及2名女兒之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2萬4000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親楊敏忠名下有11筆不動產,債務人之母親 楊蔡水月 之郵局帳戶截至98年2月25日止,餘額為66萬1061元,其2人每月領取敬老津貼各3000元,此觀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債務人父母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即明,可見債務人父母之資力均較債務人豐厚,且其2人互負扶養義務,應可自足,難認有端賴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況其2人除債務人外,尚有1子1女,同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債務人既有債務高達800餘萬元,自難認其扶養能力優於其他扶養義務人,故縱債務人之父母有扶養之必要,亦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於債務人清償自身債務前,不能任由債務人自行承擔全部或大部分扶養義務後,再執以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而造成對債權人不利益之現象,因此,債務人主張其支付父母之扶養費應以各2000元計算(計算式:6000÷3=2000),加上其支付2名女兒之扶養費各6000元,合計1萬6000元,較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之平均固定每月薪資淨額約為6萬582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92元及父母、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3萬9036元,加上債務人每月另有兼職收入數千元至萬元不等,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則債務人每月可供運用之金錢約4萬餘元,仍有足夠數額可資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其藉由更生程序以規避所積欠之債務。至債務人另主張: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在協商範圍內,其於還款期間內,仍有可能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催收還款云云,惟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並未強制全體債權人加入,倘債務人因前置協商方案所不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後,造成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時,非不得請求法院開啟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故債務人尚難執此為由片面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先循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其片面拒絕簽署協議書,致協商不成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從而,債務人逕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