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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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手榴彈及子彈各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假釋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緣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強盜甲○○醫師得逞(所涉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業經判決,尚未確定),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強盜丙○○醫師並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所涉強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食髓知味,因其與 陳生琥 (另通緝中)缺錢花用,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由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四樓家中,撰寫恐嚇信函三封,內容分別略為:「林醫師:小弟是個通緝重犯,在多個檢警單位之查緝下,想請醫師資助小弟少許逃亡費用,請在二月五日下午三點前匯二十萬元進汐止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戶名 莊錫財 。附上小禮盒,內裝無殺傷力子彈、手榴彈,一旦醫師未資助小弟,這二樣東西將會改裝有殺傷力,想必這後果林醫師明白...小弟已身背重案,不怕多加一條...」、「江醫師:感謝你上次資助,小弟不會再找江醫師麻煩,只是煩請林醫師(應係江醫師之誤載)轉交丁○○等三位醫師」、「張、陳、吳醫師:小弟是個背負重大刑案的通緝犯,江醫師知道小弟的身份,小弟想請三位醫師資助小弟少許逃亡費用...附上小禮盒內裝無殺傷力之子彈、手榴彈,若小弟得不到三位醫師善意的回應,這二樣東西改裝後的後果想像的到....」等語,並由陳生琥提供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榴彈及玩具子彈各二顆,欲恐嚇整型醫師丙○○以及與甲○○同診所之丁○○、 陳志誠 、乙○○三位醫師。其等將上開恐嚇信函及無殺傷力之手榴彈及子彈分裝為二盒後,於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點三十分許,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附近,以一千元之代價,交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己○○,委其將該上開信件及盒子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丙○○整型外科診所及臺北市○○○路○段七三之二號三樓之丁○○整型外科診所。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己○○將上開信件及盒子送至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丙○○整型外科診所時,經丙○○之助理 楊旻明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是證人丁○○、乙○○、甲○○、丙○○、己○○、楊旻明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亦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丙○○、甲○○、己○○、楊旻明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汐止市農會函覆之莊錫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一份、恐嚇信函三封在卷可稽,復有未具殺傷力之塑膠手榴彈二顆及假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上述三封恐嚇信之指紋比對後,發現其中七枚指紋與被告之檔存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3月7日刑紋字第0970027951號鑑驗書一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該採信。再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強盜甲○○醫師得逞,所涉強盜擄人勒贖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但尚未確定;其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強盜丙○○醫師並得款三百萬元,所涉強盜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與陳生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恐嚇信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榴彈、子彈等交由計程車司機送達,顯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丁○○、乙○○、陳志誠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恐嚇陳志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卻以恐嚇方式欲得不法利益,再參酌其犯罪手段係以曾經強盜過之醫師或同診所醫師為目標,利用其等身體自由曾遭嚴重迫害之經驗,使其等心理產生恐懼不安,欲以此方式使其等就範,犯罪方式甚為惡劣,且影響社會治安頗鉅,兼衡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承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害人接獲信件並未交付財物,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諸前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附此說明。扣案未具殺傷力之手榴彈及子彈各二顆,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