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號臺北市監理處二樓辦理換發汽車駕駛執照,在五三號櫃臺桌面發現甲○所有、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副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大陸工商銀行提款卡等物品之黑色名片夾一只遺落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只黑色名片夾放入皮包內侵占入己;甲○察覺遺失該只黑色名片夾,前往該處櫃臺詢問,並調閱臺北市監理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一號臺北市監理處二樓第五三號辦理換發汽車駕駛執照時,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甲○撥打電話予伊後,伊翻遍隨身皮包並無找到告訴人所遺失之黑色名片夾,伊絕無侵占遺失物犯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六、七、四九、五一頁),且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告訴人坐於該五三號櫃檯前洽公,桌上並有一只黑色之名片夾放置於五三號櫃檯前之桌上。於○分三二秒左右,告訴人收拾包包起身離開該櫃檯,此時該只黑色名片夾仍留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上。於○分四○秒左右,告訴人離開同時,畫面顯示有一名身穿紅上衣、黑長褲之女子站在該五三號櫃檯旁開始洽公。此時該只黑色名片夾仍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上。於一分二五秒左右,有一身著藍襯衫之男子走近隔壁櫃檯椅子坐下。於一分三一秒左右,該身穿紅上衣、黑長褲之女子往隔壁櫃檯移動,並將其個人手提包,移至隔壁之櫃檯放置,坐在該名身著藍色襯衫男子之旁邊,並在該處填寫資料,於此同時仍見該黑色名片夾依舊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一分四九秒左右,該名身著藍色襯衫男子離開該座位。於一分五一秒左右,畫面顯示身著深色西裝格子上衣、牛仔褲之被告走至五三號櫃檯前洽公,並將其包包置於該櫃檯桌上,拿出資料給櫃檯小姐,此時被告一直站立著,仍可見該只黑色名片夾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二分○五秒左右,身著藍襯衫之男子又走近該隔壁櫃檯旁站立,並於二分三○秒左右在該位子坐下等候。於二分二九秒左右,被告起身拿文件給櫃檯小姐後又坐回椅子上。此時仍可見到該黑色名片夾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二分三一秒左右,見被告坐在五三號櫃檯前之椅子開始填寫資料,此時仍見該只黑色名片夾依舊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三分二九秒左右,被告起身拿文件給櫃檯小姐後又坐回椅子上。此時仍見該只黑色名片夾依舊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三分四五秒左右,被告起身拿文件給櫃檯小姐後,櫃檯小姐將一張文件交還被告,被告似以左手拿手機通話中。於三分五三秒左右將該文件直接放置於該只黑色名片夾上方,壓住該黑色名片夾。於三分五五秒左右,被告起身講電話,其身體遮住該五三號櫃檯桌面。於三分五九秒左右,被告起身,此時有見到該黑色名片夾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於四分○○秒左右,畫面顯示告訴人走回至該五三號櫃檯前。狀似尋問失物。於此同時亦見被告開始收拾其物品,欲離去該五三號櫃檯。於四分○四秒左右,畫面顯示被告右手拿起一個黑色的物品,並繼續講電話。於四分○八秒左右,告訴人繼續在該五三號櫃檯隔壁桌旁搜尋其失物。於四分十二秒左右,被告將桌上之包包拿走,此時即不見該黑色名片夾置於該五三號櫃檯桌子上方處。於四分二○秒左右,告訴人轉身離開該處。」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告訴人並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當庭確認畫面中出現之黑色名片夾確係伊所遺失物品(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反面),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見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八至三十頁),足證告訴人所遺失黑色名片夾確係遭告訴人放入皮包而攜帶離去。另查,告訴人於當日發現該只黑色名片夾遺失後,曾立即返回五十三號櫃臺尋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該只名片夾係被告取走後,立即撥打多通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被告猶否認拿走該只黑色名片夾,藉詞推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苟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經告訴人多次撥打電話聯繫,理應立即歸還,焉有拒絕歸還之理,足徵被告並非於收拾隨身物品之際不慎將該只黑色皮夾一併放入皮包內,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另被告請求本院將伊與告訴人送進行測謊,並聲請傳訊其友人 黃敏生 ,證明當天告訴人來電後,黃敏生曾幫忙伊翻包包,並未尋獲上揭黑色名片夾等情,惟查,告訴人所遺失黑色名片夾確係被告自行放入皮包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陳黃敏生當日並未陪同伊前往臺北市監理處,係事後與伊相約會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四頁),黃敏生既無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且被告係於離開臺北市監理處後始與黃敏生會合,其顯有充裕之時間及機會處理所侵占之黑色名片夾,縱黃敏生事後幫忙翻被告皮包未尋獲任何物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上揭侵占犯行,是本件並無傳訊證人黃敏生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明,亦如前述,並無將被告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所為上揭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前往臺北市監理處洽公之際侵占告訴人所遺失黑色名片夾,經告訴人立即撥打電話聯繫,猶拒絕歸還,於本院審理中親眼目睹伊侵占只黑色名片夾放入皮包內之畫面,猶矢口否認侵占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兼衡以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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