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有期徒刑八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70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無論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文字俱未變動,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