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騏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騏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鉗子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前科資料「楊騏境前
因竊取鋪設於旗山郵局樓梯之止滑銅條,於民國99年9月16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1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騏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楊騏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旗山郵局所有之止滑銅條為警緝獲,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再次持鉗子、螺絲起子前往關帝廟竊取止滑銅片,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尚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595號被告楊騏境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橋頭鄉○○村○○路272號居高雄縣杉林鄉○○路2巷34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騏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3日4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高雄縣美濃鎮吉頂21之1號之大頂寮關帝廟(下稱關帝廟)前,欲竊取關帝廟所有、設置於該處樓梯之止滑銅片,嗣於其尚未將該止滑銅片拆離安裝處而未得手之際,為芮 鍾煌 發現並通知關帝廟管理員 陳永全 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查扣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楊騏境於警詢及偵│詢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查中之供述│時間持鉗子、螺絲起子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那││││邊釣魚云云。惟查:現場並││││未查扣任何釣魚器具,顯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證人 芮鍾煌 、陳永全於│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警詢之證述。│關帝廟所有止滑銅片之事實││││。│├──┼──────────┼────────────┤│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查扣鉗子1支、螺絲起│││扣押物品清單。│子2支之事實。│├──┼──────────┼────────────┤│四│現場照片4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鉗子1支、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