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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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朱增祥 律師(被繼承人 陳儀煌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62號指定為被繼承人陳儀煌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51條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並呈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八筆等遺產,惟土地持分少且面積小,不易變價處分,爰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48條規定不符,並無解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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