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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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7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輸入私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輸入私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上列被告2人就前揭輸入私菸犯行與印尼籍船員RANO、DWIJOSAMPURNO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竟圖以輸入私煙方式牟利,對於我國煙品交易秩序有嚴重危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乙○○為船長,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甲○○為船員,於輸入私煙犯行中屬於被支配地位,犯罪情節稍輕,查扣之私煙達17萬9000包,然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扣,被告乙○○陳稱因母親病重需要醫療費用而犯下本案等語,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共17萬9000包之私煙,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屬被告2人共犯菸酒管理法之物,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本件扣案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私菸品名│單位│數量│├──┼──────────────┼──┼─────┤│1│COUNTRY│包│17萬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