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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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王瑋華 被告 潘氏 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2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兩造既無共同之本國法,然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共同住所,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2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年9月18日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6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98年2月12日結婚,被告自99年9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10月15日入境,,嗣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婚字第67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58067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671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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