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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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車,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安全島,造成自有車輛、公共設施均受損,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節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現為正修科技大學碩士班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