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丙○○被告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山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峰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原告以原告所有之881-HK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廢棄土石,並施作其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包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路工程。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指示被告將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所有而置放於609標P69號基礎柱升層中正橋下之鋼筋,載運至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遭誤認原告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亦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扣,幸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原告受僱於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上開鋼筋,致遭誤認涉有竊盜罪嫌,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自95年11月24日查扣至96年2月16日止,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領回。查扣系爭大貨車之期間共計82天,依正常營業大貨車每日可營運所得為8000元,共計656000元,故原告營業之損失為656000元,爰依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
(三)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本應使原告處於安全、合法之環境下工作,原告因被告之錯誤指示,致遭誤認涉有竊盜罪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自95年11月24日18時許拘留至次日9時許始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後飭回,至96年1月8日始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因被告之錯誤指示而平白、無端受拘留,至不起訴處分之前,每日擔心受怕恐身繫囹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94000元。
(四)綜上,本件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僱用原告,原告是承攬下包的廠商,工地一切事宜是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書來辦理的;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4項已經有提到,對於埋藏物,是堆置到工地附近旁的空地,而原告是載○○里鎮○○路,離工地有三公里以上的距離,這不是我指示的地點;我是指示原告要將鋼筋放到工地旁邊適當的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涉嫌竊取偉倫公司置放於國道六號南投段第609標P69號基礎柱升層中正橋下之鋼筋,並將之載運○○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因此涉有刑法竊盜罪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043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載運偉倫公司所有之上開鋼筋,係位於被告向訴外人榮民公司承包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路工程施工範圍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被告為山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為 恩彬 企業社之員工,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兩造於95年11月18日,分別由被告以山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恩彬企業社之代理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綜觀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容,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雙方約定,一方即恩彬企業社為他方即山峰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即山峰公司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屬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茲原告依據民法有關僱傭契約即民法第487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營業之損失共計656000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本件另應審酌者係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鋼筋載運○○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致遭誤認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節,是否出於被告之指示?如係出於被告之指示,被告有無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查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⑷約定,施工期間如發現埋藏物,乙方(按即恩彬企業社)不得任意處理或佔為己有,應立即報告甲方(按即山峰公司)工程人員,並依其指示辦理。有關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鋼筋載運○○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之緣由、過程等情節,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辯論時證述甚詳。證人乙○○於本院辯論時證稱:我是做原告的工作,我的工作是怪手,在挖高架橋的基礎,有挖到鋼筋,那時候我有跟原告講,後來原告再向被告講,我有聽到,被告也到現場,後來被告跟原告講叫我把鋼筋吊到十輪卡車上,把鋼筋移到不會妨害施工工區的地方,這話是被告跟我及證人甲○○講的,我也是要聽命於原包商即被告,後來把鋼筋載運到三勰路那邊;被告叫我及證人甲○○把鋼筋移到不會妨害施工工區的地方時,沒有講地點,只是叫我們移到不會妨害的地方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辯論時證稱:當時我是被證人乙○○僱請開挖土機,那時在工地有挖到一些鋼筋,因會妨害工作,我就跟原告講,原告就聯絡被告,被告有到場,我有跟原告講這些鋼筋會妨害工作要拿開,他們講完之後,原告就指揮我將鋼筋移開,原告有跟我說找不到空地,我就跟原告說,我家附近三勰路廣興紙廠有空地,我們就把鋼筋載運到那邊三勰路廣興紙廠的空地;我不知道鋼筋要載到三勰路是誰決定的,我跟原告講,原告就講好,暫時放到三勰路那邊等語(以上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證人乙○○、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鋼筋載運○○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係出於被告指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另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指示證人乙○○、甲○○將該鋼筋移置到不會妨害施工工區之地方,亦屬施作上開工程所必要,難謂有何過失,原告負有將該鋼筋移置至不會妨害施工處之義務,應屬其居於承攬人地位所應自我承擔之風險。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述鋼筋載運○○里鎮○○路廣興紙廠旁空地置放,致遭誤認涉有竊盜罪嫌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一節,係出於被告之指示,且被告具有過失等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94000元,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