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丁○○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以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號處,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保安警察隊隊員認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加裝旋轉架)」之違規情形予以攔停,並掣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之同年七月四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後,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彰警交字第0970040693號書函之正本函復異議人,並以副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系爭機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前遭逕行舉發,據填單警員表示,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號牌上加裝有旋轉架,員警即依交通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該書函就此誤載為交路字第0960028560號,以下簡稱為交通部系爭函示)說明: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規定,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本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11067號函之正本復異議人表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同日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投監四字第裁65-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將系爭機車之牌照吊銷。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機車係裝置旋轉架遭員警舉發,綜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本件即便須受處罰,亦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員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伊開罰,已有違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係以損毀或
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構成要件。系爭機車係因於九十六年五月遭追撞,致車輛原裝後土除(檔泥板)由車體外殼斷裂,號牌無法懸掛,又當時無相同材料之現貨,始改裝遭查獲時之檔泥板,而加裝之旋轉架因其旋轉軸部分之十號六角螺帽已鎖緊,非以工具放鬆,牌號角度不可調整,亦無翹起致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應亦不符合上述條款之構成要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並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機關依據系爭交通部函示認系爭機車加裝旋轉架安置
牌照,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一十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交通部系爭函示僅能做為本件之參考,不能拘束本院,應先敘明。況依系爭交通部函示「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文字,可知車輛即便裝置旋轉架,若欲適用交通部系爭函示予以處罰,仍應審酌該旋轉架是否「可控制變動」,不能僅因執法方便,即率爾不論。查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查獲當時雖有試掀系爭機車之牌照,然因時間過久,現無法確定查獲當時系爭機車安裝之旋轉架是否係鎖死狀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另二位在場員警甲○○、乙○○亦到庭均證稱略以:查獲本件時,伊等係擔任警戒工作,無法看到牌照亦沒有印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則堪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機車所裝置之旋轉架於查獲當時係處於「可控制變動」之狀態,依上述所示法則,即不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依此,原處分機關逕依系爭交通部函示認為異議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之行為,已有未合。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另有「汽車行駛
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變認其牌號者,處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再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變認其號牌」之規定,可知若異議人在系爭機車上裝置之旋轉架有導致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者,本院非不可改依該規定裁罰異議人。惟就異議人遭查獲當時系爭機車之牌照是否固定在掀牌狀態導致不能辨認號牌乙節,證人即查獲員警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予以證實(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依同上之法則,本院自亦不能認定異議人於本件查獲當時,有將系爭機車之牌照固定在掀起狀態,導致不能辨認號牌。再依異議人嗣後提出之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一○頁),並可認定系爭機車在裝置牌照旋轉架且未掀起之情況下,即便自後方平視,亦無不能辨認號牌之情形。則綜此,本院亦不能改認異議人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處罰規定之情事,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其牌照,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