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 何碧如 之委託,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入何碧如所指示之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不慎誤將一百萬元再次存入被告上列帳戶,嗣後清查帳戶,始發覺該筆款項重複存入被告帳戶,經追查被告該帳戶之進出情況,發現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挪用,原告即聯絡被告,催請還款,被告坦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入其帳戶之一百萬元非其所有,且已挪用該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立承諾書,允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償還前述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二)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被告挪用原告誤存入其帳戶之一百萬元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款簿(入帳憑條
)存根、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款簿(入帳憑條)、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訴外人何碧如之委託,將一百萬元存入何碧如所指示之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不慎誤將另一百萬元再次存入被告上列帳戶,嗣後清查帳戶,始發覺該筆款項重複存入被告帳戶,經追查被告該帳戶之進出情況,發現該筆款項已遭被告挪用,原告即聯絡被告,催請還款,被告坦承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入其帳戶之一百萬元非其所有,且已挪用該款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出立承諾書,允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償還前述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款簿(入帳憑條)存根、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款簿(入帳憑條)、交易明細查詢表及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等件為證,且該承諾書所蓋用之「甲○○」印文,與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所留存之「甲○○」印文相符,承諾書之內容已載明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帳之一百萬元確屬重複存入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其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挪用原告誤存入其帳戶之一百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