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方正儒 律師再審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本院94年度選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有關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訴訟,一經判決確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94年度選字第9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當選無效事件,核係關於市議員選舉之訴訟,經再審原告向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選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後,兩造即於95年8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當選無效事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兩造當事人均未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之4個月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再審原告之上訴即已視為撤回,是原判決即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發現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林南薰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