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選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
方正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法律雖明文有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並非一概予以準用,依最高法院所著之諸多判例,於決定是否得準用時,須斟酌原法律之規定及性質,如有與原法律之規定有違,則不得準用;另原法律規定事項之性質,與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性質不同時,亦不得準用。選舉訴訟性質上本非民事訴訟,故選舉訴訟尚非如民事訴訟,當事人可得任意處分,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但書明文規定「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列。」即明。如選舉訴訟可準用民事訴訟法合意停止之相關規定,達到如同「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將致上揭規定形同具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l項之規定,當事人可合意停止訴訟兩次,每次可達4個月,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所規定之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性質上不許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選舉訴訟即屬撤銷訴訟類型,本不得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均足證選舉訴訟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合意停止之相關規定,原確定裁定違背上開法規及相關解釋、判例及決議,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鈞院前審確曾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調取刑事判決,可認定斯時鈞院已依職權續行訴訟,自不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力,鈞院前審卻就此漏未斟酌,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復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參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另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本文之規定,原則上選舉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例外有但書之情形者,則不在準用之列,且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事項之立法體例,採列舉式之規定,即立法者已決定,於列舉事項之外,其適用上本不在不準用之列,況就例外解釋本應從嚴,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既無不準用民事訴訟法合意停止之明文規定,解釋上自應得加以準用。兩造於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審理時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即視為撤回上訴,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尚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遍查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及其他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判例、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2號、院解字第3164號、3440號、4027號、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23號、26年渝上字第310號、66年台再字第96號、33年上字第4886號及85台抗字第553號判例),亦未明示選舉訴訟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合意停止之規定,依據上開說明,縱在學說上諸說併存惟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載明「又本院向新竹地院查詢上訴人刑事案件進行情形,係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前。」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已經提出「本院前審向原法院查詢即屬職權續行訴訟」之攻防方法,並經本院前審審酌,依據上開說明,非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且既經本院前審加以審酌,亦非屬證物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