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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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至89年4月間及民國
83年10月至89年4月間,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
縣鳳山市道○段162-1及162-7等二筆國有土地。面積分別
為16.5及27.5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公有土地,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又按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號函核示,國有
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73,605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勘清查表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
,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10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計算租金之基準
,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公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為申報地價)
年息之5%計算(詳如附表),並未逾法定10%之上限,其計算
租金之數額應認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