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俊吉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2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17792號、第1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宣告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及甲○○等人:
㈠100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受對價3000元。
㈡100年6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對價1000元。
㈢100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同上住處之樓梯間,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當場收得1000元。
㈣100年6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某麵攤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惟僅先收得250元。
㈤100年6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
之大觀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對價1000元。
㈥100年6月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
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當場收得1000元。
㈦100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臨浮洲
橋頭之某加油站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如數收得對價2000元。
㈧100年6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當場收得1000元。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
㈠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
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第182至184頁)可佐:於100年6月3日19時26分59秒、同日21時32分50秒、同日21時47分46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喂喂。A:怎樣?B:你在哪裡?A:在我家。。B:你在家?ㄟㄟ,我問你喔,你、你、你那裡…你那裡全部是多少?A:一個嗎?B:對阿。A:三五啦。B:阿你之前不是跟我說二五,怎會變三五?A:你二五?你懶鳥啦。三啦!一句話。B:三?好、好…等一下我打給你。A:快一點啦。」(編號1-1)、「B:喂,你在哪裡?A:埔墘。B:你在埔墘,埔墘的哪裡?A:民生公園。B:民生公園,好,等我。A:你要拿多少?B:就我剛才跟你講的阿。民生公園你是說加油站那嗎?A:這邊不是剛好有開一家新的剪髮的?B:新的剪髮的?A:到民生公園再打給我,靠杯喔。B:我到埔墘再打給你。A:那裡啊?B:你不是說你在埔墘?A:就民生公園阿。B:好,我會打給你。」(編號1-2)、「B:我在少年法庭後面。
A:你在少年法庭的門口嗎?B:門口,你在門口嗎?A:機掰勒,不要亂搞了,幹你娘,少年法庭旁邊這一條是不是就是那個…那個…什麼…喔,幹!我忘記了,哭爸!你現在在少年法庭門口等啦!B:喔,好,掰掰。」(編號1-3);於100年6月5日20時14分51秒、同日20時42分27秒、同日21時7分28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
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A:喂!B:你在哪裡?A:你是誰?B:啊我莊…(語意不清),你在哪裡?A:在家裡。
B:是喔。ㄟㄟ,你那裡有那個褲子嗎?A:有啊。B:是喔,三支多少?A:一千五,不是,幾支?B:啊…啊…啊…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A:一千二,說錯了,一千二。
B:一千二喔,一千好嗎?一千啦。A:好啊。B:好啊,我現在過去你家,還是怎樣?A:要等一下,掰。B:啊。
」(編號2-1)、「B:ㄟ、ㄟ、ㄟ,你、你、你…A:怎樣?怎樣?怎樣?B:麥哭爸啦。A:怎樣?怎樣?B:ㄟ,我問你,你能出一張的嗎?A:什麼啦?B:我說,你能出一張的嗎?A:什麼一張的?你在說什麼?B:我問你,你能出一仟塊的嗎?A:一個是嗎?B:對啊。A:硬的嗎?B:是,靠、靠杯啦。A:你在哪裡?B:在樹林。A:
樹林?幹你娘,你回 江子翠 再打給我。」(編號2-2)、「
A:喂。B:我到了。A:好。」(編號2-3);於100年
6月9日17時39分12秒、同日18時0分04秒、同日18時2分
54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喂,你在哪裡?A:你是誰?B:啊?A:你是誰?B:我甲○○啦。A:是,怎樣?B:你在家裡?A:嗯。B:喔,我等一下打給你。A:雞掰啦,怎樣啦。B:你知道的嘛。A:喔。B:掰掰。」(編號3-1)、B:喂,你剛才為什麼都不接?你在家裡嗎?A:你說什麼啦?B:喂!我是說你在你家裡嗎?A:是。B:那我現在過去喔。A:要怎樣阿?要怎樣阿?B:我要一個嘛,
A:帳號密碼幾號?B:帳號密碼?帳號密碼一。A:啊?
B:一。A:一000,還是大?B:一000。A:喔,好啦,好啦。B:好,掰掰。」(編號3-2)、「B:喂,是要我過去,還是怎樣?A:是啊,等一下,等我五分鐘,我等一下會開門。B:喔,你說要幫我開門喔,那你不會先幫我開門嗎?幹!A:你現在是在幹礁我嗎?你現在大尾了是吧?B:我哪敢?你是 吉哥 ㄟ,拜託一下先幫我開門。A:不開門,幹你娘。B:快一點,快一點啦,先幫我開門。
A:嗯。」(編號3-3)等語,且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100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61至63頁)互核相符。
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0年度
偵字第17792號卷第10頁正反面)可佐:於100年6月11日
2時25分13秒、同日2時50分16秒、同日3時17分25秒、同日3時27分11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你有在家嗎?A:嗯,在板橋而已。B:是上次我去找你的那裡嗎?A:不是,不是,我在後站這邊。B:是喔?A:沒關係,怎樣?你講啊,B:想說要跟你那個…我的部分而已。A:什麼?B:就我的而已,想說…A:五百元嗎?B:是。A:喔,不是啦,不要每次都是五百元,拜託一下啦,老大。B:阿,不要叫我老大。A:跟你說真的阿,對啊,我已經跟你講過了,你還…啊B:如果你是在這附近的話,我就過去找你阿。A:不是,不是這樣子,就算…喔B:因為再二天,我那個朋友可能就會再找你了。A:沒有,我也不出了,對,叫他去找別人就好了。B:是喔?A:對啊,又沒賺到什麼,阿他…,阿我不會講啦,講難聽點…B:我知道你是感受的問題,阿那一天我就跟你說,我處理了啊。A:啊?B:那一天我就跟你說,我處理了啊,不是嗎?我也是處理給你了啊。A:是,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編號4-1)、「A:你在哪裡?B:我在店裡啊。A:是啊。B:是。A:是,就我剛才講的。B:阿還是…看你可不可以給我一半、一半。A:一半現…。
B:一半現金,對對對,阿明天再拿一半給你。A:不好啦。B:因為我女友現在都會管我錢。A:真的假的?B:真的啦,我才會跟你說我女友一天才給我五百元而已。A:喔?B:對啊。A:這樣、這樣…。B:看你可不可以先給我一半、一半?如果沒辦法的話,就是先跟你欠個五百元,但是五百元都是現金的,都不是…。A:好啦好啦,我等一下過去你店那邊。B:啊?A:我等一下就到了。B:喔。好。」(編號4-2)、「B:吉哥。A:是, 達哥 。B:你是說要過來是嗎?A:對。B:是,阿大約要多久?A:大約多久?差不多20分鐘。B:阿?A:20分鐘就到了。B:喔。好。」(編號4-3)、「B:吉哥,不好意思。A:是。
B:請問一下,你出門了嗎?A:有阿,我已經在路上了。
B:是喔?你已經在路上了?A:是。B:我是想說,你如果還沒出門的話,我過去找你比較快。A:你要過來找我不會比較快。B:是喔?A:所以說,你乾脆等我過去就好了。B:你已經在路上了?A:我已經在路上了,好嗎?B:
好,麻煩你一下,我在家裡。」(編號4-4)等語,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100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
65至68頁,原審卷第134至138頁)互核相符。㈢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㈤至㈧部分,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99至107頁)可佐:於100年6月
1日2時14分58秒、同日2時37分28秒、同日2時43分30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A:喂!B:哥哥。A:你有向我裝監視器喔?我剛到板橋ㄟ…。A:哈哈。你看要約在哪裡?B:哥哥。A:有。B:我跟你請教一下可以嗎?A:恩,到底幹嗎?B:請教一下啦。…A:你說阿。B:禮拜五給你,相信我一次。A:好好。OK阿。B:好不好?A:多少?B:我跟你拿一。A:一張還是一個?B:一個。A:一個?B:是,一個你不是說三十五?A:一個,你最起碼拿一半來,你如果有辦法,一個,你先拿一半來,阿先讓你差另外一半,沒關係,你知道嗎?B:喔。A:看你是一千五或是二千,都
OK,就是你不要差到一個。B:喔,不然我先不要差你到一個,我先差你一五。A:好啊,OK。B:阿,先差你0.5啦。A:好啦好啦。B:禮拜五,我再跟你拿0.5。A:好啦好啦,OK。B:要約在哪裡等?A:要約在哪裡喔?僑中一街阿。B:僑中一街?要去僑中國小那裡嗎?A:不是,不是國小那裡,不然,你乾脆一樣在殯儀館阿。B:不然我現在過去。A:不然你下浮洲橋有沒有,你下浮洲橋那個加油站好了。B:現在嗎?A:你有沒有,你有沒有電子的?
B:電子的?A:磅秤啦。B:沒有。A:你沒有磅秤是嗎?B:是。A:喔,那沒關係。…A:你現在來會很快了喔。B:是。A:我知道了,你從加油站一直騎過來有沒有,加油站那一條它旁邊不是有一條(路)?B:是。A:你從那一條一直騎進來,騎到縣民大道那個路口等。B:好、好。」(編號5-1)、「A:喂,我問你喔,你知道大觀路這裡有沒有,大觀路最後面有一個可以上浮洲橋的那個路口?
B:你慢慢講,我聽不太清楚,大觀路?A:大觀橋,ㄟ,大觀路啦,有一個地方可以上浮洲橋。B:對對對。A:我就在出口這邊。B:喔,你就是那一個可以…大觀路那邊有一個可以上浮洲橋的那一個路口喔?A:對對對。B:好,馬上到。A:好,掰掰。」(編號5-2)、「B:兄哥A:
你有看到我嗎?你在紅綠燈底下嘛。B:是,我在…我在…。A:我有打雙閃燈,黑色的。B:喔。」(編號5-3);於100年6月4日13時59分31秒、同日14時23分32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兄哥。A:阿你昨天半夜怎麼沒有打給我?B:沒有阿,我收一收回去,想要打給你,但是睡著了。A:你人在哪裡?B:土城。A:你在土城?B:嗯。A:我在板橋。B:哪裡?A:江子翠。B:江子翠喔。A:是。B:你家嗎?A:是,萊爾富。B:喔,今天的不一樣嗎?A:是,不一樣,嗯,好嗎?B:好。」(編號6-1)、「B:兄哥,我到了。A:你到哪裡了?B:你家樓下。A:啊?B:就是…。A:萊爾富嗎?B:萊爾富這裡阿。A:我家?
B:是啊,下面。A:好,我開門。」(編號6-2);於
100年6月10日15時37分42秒、同日16時12分15秒、同日16時26分44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兄哥。A:怎樣?B:你等下要過來嗎?A:你還要再弄是不是?B:是,再弄一張。A:再要…阿你總共要給我三張勒。B:是,你昨天有沒有…昨天那個只有一泡而已。A:一泡而已?B:一泡多而已。A:
是喔?B:是,我要跟你講…怎樣?A:沒有沒有,沒有怎樣,喂,阿你三張夠嗎?B:不夠,我晚一點再給你,你相信我,我不會騙你。A:阿你到底…等一下過去,你到底有沒有錢?B:有有,你來就有錢。A:多少?B:差不多有一千五。A:看可不可以先弄個二千。B:我先弄弄看。A:好,好。」(編號7-1)、「B:兄哥。A:嗯。B:你有要過來了嗎?A:在浮洲橋了。B:喔。A:馬上到。B:是。A:你在店裡?B:對、對。」(編號7-2)、「B:喂。A:你在哪裡?B:你又走過頭了嗎?A:不是啦,我跟你講,現在已經下浮洲橋了,塞車得很厲害,你騎機車比較方便,你騎過來加油站啦,你現在往浮洲橋方向不是有一間加油站?B:對對,第一個加油站嚜。A:篤行路對啊,就是快到浮洲橋這裡。B:對對,我知道啊。A:我在這裡等你,快一點。B:喔,好。」(編號7-3);於100年
6月15日14時31分06秒、同日16時4分27秒、同日16時13分25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有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通聯,其通話內容分別為「B:你在哪裡?A:在家裡,那你過來。B:在家裡?阿…有嗎?方便嗎?A:要有現金好嗎?B:OKOK。」(編號8-1)、「B:兄哥,不好意思,剛好有事情,耽誤到你。A:沒關係,你講。B:阿你聲音怎麼變成這樣?A:我不知道,電話、電話怪怪的,你講阿。B:哈,哈…。A:哈,哈…。B:真的假的?電話怪怪?A:阿你現在哪裡?B:我現在在你家。A:在我家?好,我馬上下去。」(編號8-2)、「B:兄哥,我到了。A:你到了?
B:是。A:好。」(編號8-3)等語,與證人甲○○於偵查證述情節(100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38至143頁)互核相符。
㈣依證人甲○○、甲○○、甲○○前揭證述,其等均係有償給
付價款取得毒品,而非與被告基於情誼相互無償給與毒品施用或合資購買,且查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共同出資購買。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可能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需求量之多寡、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毒品係有償交易之情形,尚不得以無法查悉毒品購入之價格,據以否定出售者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被告不僅設法取得可供出售之毒品,並均將之攜帶至約定地點,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之危險,倘若被告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均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特地為附表所示甲○○等人購買毒品,再攜帶至約定地點後,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能自行決定交易毒品之售價及是否接受賒欠、還價,並依銷售對象、對象購買數量調整價格,顯示被告係依據自身價、量利潤需求決定售價,自屬具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甲○○,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據上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
被告各該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理由㈠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原審詳查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其販賣次數不少,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應予沒收,暨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3000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因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⒈原審詳查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予論罪科刑,固屬的見。
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各次販賣不同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含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均一律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度,其量刑未顯示針對個別犯行之逐一審酌,略違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之初,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罪,改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係於上訴後始改稱認罪,原審未及考量此節,自難謂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有誤,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目的、所生危害審酌,既有上開瑕疵,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分別審酌被告為謀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2級毒品,助
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更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無謂耗費大量訴訟資源,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尚見對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㈧所示之八次犯行,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條文,附此敘明。)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
一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㈧所示之七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雖未扣案,仍應依同上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在100年
6月27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一包、疑似愷他命之不明粉狀物一包及塑膠管一支,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對像│行為態樣│所犯法條│宣告刑│├──┼─────┼───┼───────────┼─────┼─────────────┤│一│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3日晚間10││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09│││時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山路本院少年法庭附近││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5日晚間9││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10分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治街61巷3號附近,以││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之價格,販賣0.2││;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博丞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9日晚間6││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治街61巷3號2樓之樓││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梯間,以10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予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1日凌晨3││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扣案之0915│││、4時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182857號行動電話壹具│││││雙十路3段58之1號某麵││(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攤處,以500元之價格,││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佰伍│││││販賣0.1公克之甲基安非││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予甲○○,惟僅先收││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250元。│││├──┼─────┼───┼───────────┼─────┼─────────────┤│五│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日凌晨2││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45分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浮洲橋下之大觀路口,以││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1000元之價格,販賣0.2││;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俊徨。││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日下午2││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治街61號附近之萊爾富││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予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日下午4││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沙崙街臨浮洲橋頭之某加││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油站前,以2000元之價格││;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予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100年6月│甲○○│甲○○以其所有之091518│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5日下午4││2857號行動電話與甲○○│制條例第4│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09│││時15分許││聯繫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條第2項│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治街61號附近之萊爾富││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予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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