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發覺甲○○駕駛之上開機車未裝置照後鏡,經警鳴笛攔檢,詎甲○○因恐其竊取上開機車之情事為警查獲,因而拒絕停車並加速逃逸,後仍經警循線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及證據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照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新竹市議員 余泉霖 服務處前,見 劉純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該鑰匙,啟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嗣為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花園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甲○○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形跡可疑,攔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劉純秀父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