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極重度多障人士之瘖啞人,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後方,未經乙○○同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乙○○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一臺(業經乙○○領回)而竊取,並以繩索將之固定於腳踏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附近居民 葉淑真 發覺後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供述,經由手語翻譯人張梅清之翻譯後,其內容為: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後方,因發現該處之熱水器尚可使用,便以其所有之扳手將該處之熱水器拆下來並綁在她所騎的腳踏車,準備離開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二八至二九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稱:他所有之熱水器一台遭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竊取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
(三)證人即葉淑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稱:她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看到有人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後方,她覺得很奇怪,便前往查看,於是發現被告甲○○正以扳手拆卸該處之熱水器,她因害怕發生意外於是趕緊報警處理,嗣被告甲○○將卸下之熱水器綁在腳踏車上準備離去之時,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二頁)。
(四)扣案之扳手一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一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熱水器一台業經發還被害人乙○○,見偵查卷第二十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採證相片五張(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三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後方,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熱水器一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甲○○為天生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甲○○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因天生瘖啞,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薄弱,又其右手掌因遭機器碾壓而遭截肢多年,致為多重重度傷殘之人,年紀已逾五十歲謀生不易,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致損害非大,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二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