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於96年4月初某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4月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高中同學 林祥正 ,以上揭詐騙手法分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7249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民國94年10月6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明志科大郵局辦理變更印鑑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網咖店,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高中同學林祥正(另行簽分偵辦),以提供林祥正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4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竹聯幫成員,持有甲○○之汽車資料,如果不配合,要找甲○○家人麻煩等語,甲○○因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許至桃園縣○○鎮○○街○號大溪第5支局臨櫃匯款15,000元入乙○○上開明志科大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四)乙○○在臺北縣三重市明志科大郵局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事後深表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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