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丙○○乙○○己○○ 謝惠慈 曾秀環 甲○○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融資額度內,於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融資期限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息,惟應於每月19日繳納本息一次,每期應繳金額,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八條約定係按未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及融資利息等合計百分之3為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倘未依約繳款,依同契約書第
十一、十二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融資本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用前開現金卡陸續向原告為融資借款,竟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及其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