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共壹拾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488、87
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等犯行,復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案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中午11、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懷念汽車旅館」602室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旅館602室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旅館602室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預備供已施用之海洛因共13包(合計淨重
2.2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5月26日17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之型態自尿液中排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6550)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7/06/0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5頁),又警方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3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純度24.99%,純質淨重0.55公克,亦有該局96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8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上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上揭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陳明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俱如上述,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96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未當,應予更正。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揭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案件之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2.2公克),係當場查獲被告所有、預備供已施用之毒品,而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
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之海洛因共13包(合計淨重2.2公克,空包裝總重2.6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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