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號、第五九八八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三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二十四日經警盤查身分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㈡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三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月六日經警盤查身分時,主動供出上情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二支及殘渣袋一個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二次行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次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二份在卷可參(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卷第二頁、)同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犯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不得減刑部分(即九十六年五月五日犯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二次行為所分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與殘渣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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