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17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道化街之住處,以火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土地公廟為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6公克,以95年度安保管字第384號扣押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以95年度保管字第1770號扣押中),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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