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7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鎮○○路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關路由新埔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新關路400巷17弄前,應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左轉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部挫傷、肋骨、胸骨關節脫臼、前額撕裂傷8公分、右眼皮撕裂傷3公分、鼻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之甲○○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乙○○亦受有頭部撞擊傷瘀腫、髖部扭傷等傷害(其2人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判決不受理),在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事故照片共8張。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金鷄堂中醫診斷證明書乙紙。
(六)、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上揭因酒後判斷力降低、操控力減弱,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亦受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3紙可憑,諒已深獲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