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易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易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易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2.6mg/dl,即百分之0.2426,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因車禍受有損害,已受相當之教訓,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許易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賢自民國10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再於翌日(28日)凌晨0時40分許,自其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其行經彰化市○○路00號前,不慎撞上 李逢祐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許易賢人車倒地後,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接受血液採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242.6mg/dl(換算濃度為百分之0.242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易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現場照片16張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