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森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森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有適用(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按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受刑人曹森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年8月│彰化地檢│臺灣│103年度訴│103年11│臺灣│103年度訴│104年1月│中高分檢│││一級毒│8月│1日│102年度│彰化│緝字第49、│月11日│彰化│緝字第49、│23日│104年度│││品│││撤緩偵字│地方│50號││地方│50號││執字第15││││││第73號、│法院│││法院│││號(彰化││││││102年度│││││││地檢104││││││毒偵字第│││││││年度執他││││││982號│││││││字第209│││││││││││││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103年度訴│103年11│臺灣│103年度訴│104年1月│同上│││一級毒│7月│8日│102年度│彰化│緝字第49、│月11日│彰化│緝字第49、│23日││││品│││撤緩偵字│地方│50號││地方│50號││││││││第73號、│法院│││法院│││││││││10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2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103年度訴│103年11│臺灣│103年度訴│104年1月│同上│││二級毒│3月,如│7日│102年度│彰化│緝字第49、│月11日│彰化│緝字第49、│23日││││品│易科罰金││撤緩偵字│地方│50號││地方│50號││││││,以新臺││第73號、│法院│││法院│││││││幣1千元││102年度│││││││││││折算1日││毒偵字第│││││││││││。││982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0│彰化地檢│臺灣│103年度簡│104年1月│臺灣│103年度簡│104年1月│彰化地檢│││二級毒│4月,如│月19日│103年度│彰化│字第2089號│6日│彰化│字第2089號│30日│104年度│││品│易科罰金││毒偵字第│地方│││地方│││執字第││││,以新臺││1631號│法院│││法院│││1402號││││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