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洪陣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告 周雅純
鐘祖輝 林美雲 黃圓媛 陳偉仕 林淑玲 王嘉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南投縣埔里鎮綠觀園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98年
1月8日與訴外人 詹素津 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須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且系爭1015地號土地當時並未鋪設水泥路,原告無從得知水泥路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另原告亦未出席103年8月2日綠觀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下稱系爭籌備會議),原告未曾在共同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始終不知系爭1015地號土地須提供部分土地供綠○○○區○○道路通行使用。惟訴外人即綠觀園社區之建商 王介木 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後,無償贈與被告通行使用,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再者,因被告所有之土地尚可通行同段100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均非袋地,故無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必要;縱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惟通行之寬度應僅為
3公尺,並非6公尺。㈡又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參酌土地法之規定意旨並考量系爭101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地目田,可供建屋居住或經營工商等情,故認應以系爭10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410元。此外,被告間就上開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6年7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0元;⒊第2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所有同段1009地號至1014地號土地位於系爭1015地號土
地南側,其中同段1010至1013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1009、1014、1015地號土地為農地,同段1009至1014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均有建築房屋而成為綠觀園社區。王介木於建設開發綠○○○區○○○○段1009至1014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西側規劃預留6米道路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亦即由被告王嘉鈺所有同段1009地號土地提供2公尺寬與同段1010至1014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各退縮2公尺寬作為道路,再加上王介木所有同段1016及1017地號土地提供2公尺寬作為埋設管線及綠化使用,共計6公尺寬度作為綠○○○區○○○○○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㈡原告在98年1月8日向詹素津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時係以
現況點交系爭1015地號土地,當時王介木已有預留6公尺道路,詹素津就將來綠○○○區○道路有占有使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向原告告知,且買賣當時亦有申請鑑界,故原告於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提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又綠觀園社區住戶於103年8月2日系爭籌備會議中,王介木針對系爭道路永久無償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乙節,有提出共同同意書及相關圖表等附件供當日出席之住戶簽署同意,並委請綠觀園社區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偉仕將上開資料轉交未出席之原告閱覽後,原告已在立同意書人之名冊上簽名,即表示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
㈢另被告所有之同段1009至1014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
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均屬袋地,須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101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對外通行。又被告為綠觀園社區住戶,僅有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並無占有使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本身亦仰賴系爭道路對外通行,倘將系爭道路拆除,兩造將陷入無路可對外通行,原告提起本訴顯然損人不利己,已違反權利濫用原則。況原告與王介木、詹素津間關於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買賣糾紛,應與被告無涉。
㈣此外,系爭道路僅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0.32平
方公尺,若依系爭10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最多每月僅需給付原告163.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段1016及1017地號土地為王介木所有。
㈡詹素津與王介木為夫妻,被告王嘉鈺為詹素津與王介木之子。
㈢原告於98年1月8日與詹素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1千萬元向詹素津購買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
㈣同段1010至1013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1009、1014地號土地
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為農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介木。
㈤同段1009至1014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同段1009、系爭1015地號土地始可對外聯絡。
㈥103年8月2日下午2時至4時,綠觀園社區曾召開系爭籌
備會議並選任被告陳偉仕為主任委員,原告並未出席,代書 張宗賢 有出席。
㈦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
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
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被告得否以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必要、兩造曾同意預留6公尺道路供綠觀園社區通行為由抗辯?原告之主張,有無違反權利濫用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8年1月8日與詹素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1
千萬元向詹素津購買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同段1010至1013地號土地為建地,同段1009、1014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為農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介木,且詹素津與王介木為夫妻,另同段1016及1017地號土地為王介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而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又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及草皮、水泥道路、大門、圍牆,並可藉由西側之系爭道路(即東潤路56巷)連接東潤路對外通行;同段1010至101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亦係藉由系爭道路連接東潤路對外通行;同段1009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王嘉鈺(即王介木之子)所有之房屋及水泥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頁、第197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埔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5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並無約定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原告亦未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王介木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於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道路有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並提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已在立同意書人之名冊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等語。本件爭執之重點厥在綠觀園各住戶(包含原告)是否有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作系爭道路使用?其中原告同意提供之面積為若干?經查:
⒈原告於98年1月8日與詹素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以1
千萬元向詹素津購買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兩造於各自所有之土地均有農舍,形成綠觀園社區,建商為王介木,且綠觀園社區目前均藉由西側之系爭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業如上述;再參諸購買綠觀園社區房屋之買主即被告周雅純及鐘祖輝(即現綠觀園住戶)與訴外人林美雲(代理人:王介木、詹素津)於98年12月12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略以:「其他約定條件:㈡賣方承諾協同草案通路977-139地號所有人王嘉鈺出具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買方通路及管路埋設,於取得使照後,即應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㈥契成後,賣方同意將草案土地整平(依雙方協議之態樣)通道之公共設施由賣方負責,但甲方(即被告周雅純及鐘祖輝)應配合提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7頁、第
318頁至第319頁)。足見被告抗辯王介木於建設開發綠○○○區○○○○段1009至1014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西側有規劃預留道路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等語,應屬有徵。
⒉復觀諸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詹素津證稱:伊與原告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由於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現況已有道路,並經由伊向原告告知後,原告在簽約時已知悉道路有占用系爭1015地號土地,當時道路尚未完全鋪設水泥,僅係供建築房屋之卡車進出使用,惟原告亦可由此知悉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之現況有道路。伊有出席系爭籌備會議,該會議主要是討論綠觀園之住戶都會退縮提供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且當初張宗賢代書亦有草擬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帶至會議現場,每戶均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但由於原告未出席,乃請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偉仕轉交原告簽名,系爭籌備會議之資料有包含地籍面積配置圖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81頁)。足見證人詹素津與原告於98年1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現況已有供施工卡車進出工地而尚未全鋪設水泥之道路存在,且證人詹素津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有向原告告知上情;又系爭籌備會議中,出席之住戶(僅原告未出席)已於名冊簽名確認並同意各退縮其所有土地之部分面積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以供社區通行使用,原告雖未出席系爭籌備會議,惟嗣後業經被告陳偉仕轉交原告上開資料並經原告簽名同意。
⑵證人 謝光映 證稱:被告周雅純為伊之配偶,伊為建築師,王
介木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2月間委託伊設計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並於10
2年7月間希望伊就現況6公尺道路提供設計圖及面積表供住戶參考;伊於103年8月2日有出席系爭籌備會議,主要討論管理委員會要如何成立及上開設計圖與面積表之情形,,當天有出席的住戶均有在文件上簽名並同意上開設計圖及面積表,文件當天已交由被告陳偉仕保管,其中文件資料包含住戶名冊、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張宗賢草擬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足見證人謝光映於98年2月間前受建商王介木之託而設計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並就系爭道路之設計,提供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綠觀園社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提供土地面積表設計圖及面積表供綠觀園住戶於系爭籌備會議時討論。
⑶證人張宗賢證稱:伊為地政士,曾於103年8月2日出席系
爭籌備會議,當時王介木委託伊草擬共同使用道路協議書給住戶,內容大致為住戶必須退縮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且均有使用被告王嘉鈺所有之土地,再依王介木交給伊之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得知每人退縮之面積為多少,並附上名冊供住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至第376頁)。足見王介木曾於系爭籌備會議前,委託證人張宗賢草擬共同使用道路協議書,內容大致為住戶必須退縮部分土地供道路通行,再配合證人謝光映提供之上開資料,於系爭籌備會議討論各住戶應退縮之面積。
⑷是以,依上開3證人之證述,堪認綠觀園社區住戶(包含原
告及被告)於建商王介木興建綠觀園社區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況有提供道路作為將來綠觀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綠觀園雖於當時尚未興建完成且系爭道路亦未完全鋪設完成,各住戶就將來各自所提供預留作系爭道路通行之確切土地面積未明,惟各住戶仍可約略知悉系爭道路將來之位置,迄至103年8月2日社區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各住戶即以證人謝光映及張宗賢提供之上開資料作為追認並確認各自提供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作為系爭道路使用。此外,原告雖未參與系爭籌備會議,惟依上開證人詹素津及謝光映之證述,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偉仕亦已提供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而觀諸被告所提系爭籌備會議時之住戶名冊(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亦有簽名於其上,堪認原告亦已表示同意系爭籌備會議之內容。
⒊再參以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並衡以證
人謝光映上開證述關於於系爭籌備會議所討論之地籍面積配置圖、面積計算表(電腦計算)、綠觀園社區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及提供土地面積表、綠觀園共同人車通行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及綠美化用地位置圖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5頁、第337頁、第389頁、第391頁),可知原告當時向詹素津購買之綠觀園之建築基地係位於如上開地籍面積配置圖所示編號H之部分,且依證人謝光映之設計,原告應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供為系爭道路使用之位置為編號H-1、面積299.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有1公尺退縮為綠美化用地、4公尺為混凝土道路用地,另綠觀園其他住戶(即被告)亦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兩造所提供之土地即以各住戶退縮部分土地之方式,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為綠觀園社區對外聯絡之巷道。
⒋基上,王介木於建設開發綠○○○區○○○○段1009至1014
地號土地及系爭1015地號土地西側有規劃預留道路供綠觀園社區住戶通行;且綠觀園社區住戶(包含原告及被告)於建商王介木興建綠觀園社區時,均已知悉其所購買之土地,部分土地之現況有提供道路作為將來綠觀園社區之住戶通行使用,迄至103年8月2日社區召開系爭籌備會議時,即以證人謝光映及張宗賢提供之資料作為追認並確認各自提供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作為系爭道路使用,原告雖未參與系爭籌備會議,惟被告陳偉仕亦已提供上開資料供原告閱覽並經原告於名冊上簽名追認。其中原告應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即如地籍圖面積位置圖所示編號H-1、面積299.22平方公尺。易言之,本院審酌綠觀園住戶與建商王介木、詹素津交易情形暨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均以系爭道路為綠觀園社區對外通行至公路必經之路,並衡以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及參諸證人謝光映及張宗賢於系爭籌備會議所提出之資料,即足證明原告已同意王介木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道路以供將來綠觀園社區通行使用。而就上開地籍圖面積位置圖及附圖關於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提供道路之面積與位置之情形而言,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及圍牆、大門等地上物,既未逾原告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面積299.22平方公尺之範圍;又王介木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路並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後,無償贈與兩造通行使用,且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
0.32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圍牆、大門等地上物,兩造均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
9頁至第480頁),堪認被告核屬有權占有使用並得通行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15⑴、面積170.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原告負有忍受通行之義務;又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圍牆、大門之地上物,係王介木基於綠觀園社區住戶之需求而興建,藉以有效發揮系爭道路供通行及維護社區安全之功能所為,核屬在原告對系爭1015地號土地權利受限之範圍內為之,自亦無妨害原告對系爭1015地號土地所有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王介木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1015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設置圍牆、大門等地上物而使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已妨害其對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即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同意提供系爭1015地號土地面積299.22平方公尺作為系爭道路並供綠觀園之住戶通行使用,即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對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情節,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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