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泰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泰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泰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因車禍受到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已有相當之教訓,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宋泰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泰儉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埔鹽鄉過溪寮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對向由 葉勳鼎 所駕駛欲左轉往中興六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宋泰儉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道安醫院,對宋泰儉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泰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勳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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