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唯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唯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補充更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第17行「185.3mg/dL」補充更正為「185.3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53)」。
㈡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份(本院卷第5、6頁)。
二、核被告王唯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更實際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自身亦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王唯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任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SG酒吧」飲用高粱酒約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酒吧出發,往彰化縣員林鎮東北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高速逆向行駛自撞停放該處路旁 李其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 陳仕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身,再逆向行駛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車毀人傷,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接獲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將王唯任送往員林鎮 員生 醫院急診處急救,發現王唯任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委託該醫院急診處醫師,對王唯任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8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6毫克,推算其於該日凌晨4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4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唯任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其昱、陳仕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員生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唯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前科,有被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1小時31分新陳代謝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26毫克,且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至少達1小時31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毫克(逾法定安全標準值近5倍餘)(0.926mg/L+0.0628mg/L×1.516hr=1.0212mg/L,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為1.02),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致發生車禍,逆向行駛以車頭猛力撞擊他人車輛及電線桿,致車頭及電線桿部分毀損,幸未撞擊路上行人、騎士,否則必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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