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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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陳冠呈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幸僅造成財損未造成重大傷亡;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許進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財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7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竹寮路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公館村台17線67.2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陳冠呈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許進財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駕駛執照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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