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垣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垣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垣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廖垣彬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垣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垣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10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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