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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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告 蔡宜蓁
被告 施欣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1,300元由被告負擔,餘1,900元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2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00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9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