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毛珍味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被告 廖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二年十月十五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新臺幣 陸佰 肆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壹元,應減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並將分配餘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應予更正)、1715-24地號土地(嗣經重測後更為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9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前開土地經分別經鈞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分割確定,並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239、239-1、239-2、239-3、239-4、239-5、239-6、239-7及
2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40分之9,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03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二)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1萬元至101年
8月為止。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已於102年
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領取系爭借款與利息,惟被告透過系爭執行程序之送達代收人轉達原告,要求原告必需支付約600萬元,否則拒絕受領。被告於斯時即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之規定,在被告受領遲延中,原告無須支付利息,是系爭借款利息應自
101年9月起算至102年4月止,合計8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13萬3333元(計算式:400萬*5﹪*8/12=13萬3333,元以下4捨5入),加計系爭借款本金合計
413萬3333元。系爭抵押權債權額為400萬元,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至101年9月,被告竟一面收取利息,一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違常情。鈞院執行處僅依被告單方面陳報,即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5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利息期間欄列為自89年7月5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利息高達242萬9041元,顯有違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萬9555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擔保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40分之9,惟被告對於系爭借款已按月向原告收取利息1萬元至101年8月為止,且被告受領本金與利息遲延,是本件之債權額經計算合計應為413萬3333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金額計算書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各簽名或蓋印之利息簽收條、郵局存證信函及本院執行處102年10月17日桃院晴司執曜字第49033號函暨檢送之金額計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21頁、第22頁及第24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審核無訛,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所分配之金額642萬6041元,應減為413萬3333元,並將分配餘額156萬9555元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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