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4號
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正熙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所為民國103年7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 楊金樹 於民國103年9月22日離職,由 黃妙如 代理後,再由詹政良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3年9月22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3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旺家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租於 徐培耕 ,於民國103年
2月2日6時0分,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以內,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以該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公司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檢附相關資料提出申請歸責駕駛人徐培耕,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惟應歸責人徐培耕於103年4月7日申訴非行政罰可歸責之行為人,被告復於103年4月14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再行確認,原告於103年4月18日補充證據申請指駕,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徐培耕於103年6月10日再次對歸責質疑,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依法裁罰。原告不服,於103年7月9日委託 李敏華 君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規定,與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徐培耕簽立租借營業小客車合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28日18時30分起至103年2月24日18時30分止,原告將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交付於徐培耕。本件違規事件發生之103年2月2日6時0分,系爭車輛在徐培耕佔有中。原告於辦理罰單歸責於駕駛人時,已提供原告與徐培耕親自簽立之租借營業小客車合約書及其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原告業已恪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前開系爭車輛有於前述時、地「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3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本件執法之固定雷達式測速照相系統,有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原告與徐培耕間之計程車租賃(買賣)契約,依民法相關規定並無使用文字之必要,是契約書上「徐培耕」之簽名是否真正,係涉有無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或署押之問題。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究竟有無交付徐培耕,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提供與徐培耕間雙方租賃之合約書,並無舉證該車確實有交付 徐君 之事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基準表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陳情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3年9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2日6時0分,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民權東路四段西往東方向時,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0公里以內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主張不應受罰。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各項論點,本件所應釐清者,乃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確為案外人徐培耕所駕駛?原告公司應否對實際駕駛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加以負責?茲分述如次。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期間內,乃出租於證人徐培耕,業
據其當庭提出之「租借營業小客車合約書」正本(影本附本院卷第12頁-15頁)為證。經查,系爭合約書第一項之租借車期為「自民國102年8月21日16:00時起至民國105年2月20日止」,最後條款以書寫方式附註增添「103.1.28,
18:30交回506-D9,換開666-D6(即本件系爭車輛),每日租金650元。」並有證人即徐培耕之簽名於旁。合約書第二頁增添「103.2.24PM1700交回666-D6,換開506-D9,每天
500元,休2天。」,並有徐培耕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執照影本於契約附件內,此類證件均為職業駕駛人之重要證件,若非確實有簽約行為,何以會將此資料交付原告公司?足見徐培耕確實與原告簽有系爭租賃合約書。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其中紀錄:「103.01.28,PM1830交回506-D9,換開666-D6,車租每天650。徐培耕」(本院卷第41頁),此帳冊乃連續記錄,依據時間先後填寫,並無竄改或增刪之處,且與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相符。雖證人徐培耕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第11頁(即系爭合約書)這份不是我的簽名。」,惟又馬上改稱「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我沒有跟原告有租賃契約,我也沒有寫契約。我簽了很多張也不知道是哪一張。」(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又經本院詢問證人徐培耕:「原告說車子開走跟開回來你都會簽名,是不是如此?」,證人回答:「我如果有繳錢就有簽名,沒有繳錢就沒有簽名。」,是以證人既不否認有於帳冊上簽名之事實,而系爭帳冊確實有記錄繳交租金及車輛換回之過程,亦不容證人矢口否認。況本院依職權命證人當庭書寫姓名五遍,其字跡與前揭合約及帳冊記錄之簽名,無論就筆觸、線條、搵納方向及力道角度觀察審核,均無不同,足見確實係為證人所簽立。再查證人徐培耕雖辯稱:跟原告買車都買不成、不能這樣把違規都讓伊擔,復於申訴書上陳稱: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云云,惟查其僅說明其本人並無於103年1月28日「買賣」車輛(本院卷第31頁),而非否認有「租借」車輛,綜前所述,原告與徐培耕所簽立者,乃系爭車輛之租賃合約,徐培耕確實於該期間內,租借系爭車輛,並按時繳納租金,其空言否認,即無所據。況且兩造均不否認簽有買賣合約(本院卷第54頁),惟原告主張證人簽署後反悔不買、證人亦自承買車買不成(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證明證人確實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曾有買賣及租賃之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虛偽。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舉發機關所指稱之違規時間內,確實為證人徐培耕所租借使用中,原告主張其僅為車輛所有人,並非實際駕駛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原告主張應歸責於證人徐培耕,即有所據。證人徐培耕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依據前揭條文,裁罰原告1,600元及違規點數1點,即無所據。
㈣又按,本案初始舉發機關以原告公司(即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掣單舉發,雖然駕駛人通常是汽車所有人的合理推定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縱有所據,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又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查交通部
102年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參照辦理),是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就本件違規行為,其既無故意及過失,而道路交通處理處罰條例第40條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主體,而非汽車所有人,原告公司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告告知違規駕駛人(即證人徐培耕),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確認系爭租賃合約書為真正,本案違規期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實為徐培耕,是被告即應據以裁罰駕駛人。原告既已辦理歸責而仍遭被告裁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原告既已舉證推翻證明其無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原告,自屬無據,應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30元,爰由本院酌命被告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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