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袁大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袁大鈞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有多次犯罪前科: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7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罪刑,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6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袁大鈞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混合,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袋(毛重3.73公克〈淨重3.19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3.73公克〉,淨重3.19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袋(毛重2.59公克〈淨重2.30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2.59公克〉,淨重
2.30公克,驗餘淨重2.10公克)及袁大鈞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警採集袁大鈞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袁大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大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8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8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證。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分別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判決、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袁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注射毒品、量秤毒品重量、分裝毒品所使用,均為被告所有、各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粉末│2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3.08公克)││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86頁)│├──┼──────┼───────┼────────┼────────┤│二│包裝上開粉末│2個│││││之空包裝袋││││├──┼──────┼───────┼────────┼────────┤│三│粉末│1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2.10公克)││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86頁)│├──┼──────┼───────┼────────┼────────┤│四│包裝上開粉末│1個│││││之空包裝袋││││├──┼──────┼───────┼────────┼────────┤│五│針筒│10支│││├──┼──────┼───────┼────────┼────────┤│六│磅秤│1個│││├──┼──────┼───────┼────────┼────────┤│七│夾鏈袋│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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