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莊知諭 (原名 莊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知諭(原名莊惠山)前於民國92年9月18
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
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被告持該卡自金融機構所設置之提款機
多次領取款項、轉帳,惟均未依約償還本息,至95年1月25
日止,積欠本金149,500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在案,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事項、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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