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被 告 謝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上午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路東二段、自強南路口,因車輛行駛不慎,撞損
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蕙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
同)37,000元(其中工資為16,266元,零件為20,734元)後
,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項之
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發票金額雖為46,530元,然因本件理賠
上限為37,000元,故僅賠付37,000元,零件折舊部分則爰依
估價單比例計算之。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折讓證明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24至41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我沿自強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數來第二車道過路
口要直行到自強南路去,我在路口等的時候,我看到路口
紅綠燈的紅燈秒數剩下約4秒的時候我就往前騎了,當時
對方的車子從我的右邊,光明六路東一段的快車道開過來
,我當時以為對方的車會踩煞車,但沒想到對方沒有,我
就撞了上去。」等語,訴外人鍾蕙筠亦稱:「我是駕駛自
小客車8766-HL於光明六路東一段快車道(靠右側)直行
(由西往東),行經自強北路交叉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
直行),突然駕駛坐遭到一部機車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
」等情,有談話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瞭解前
開規定之意義,並負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時,未注意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是其顯
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
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46,530元(其中工資為9,
650元、塗裝為10,805元,零件為26,075元),有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0
至13頁);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經核尚均與本
件肇事車損所需修復項目有關,且其修復金額尚屬合理;
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5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8月29日),使用期間
已有8年4月餘,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又原告自承本件車損理賠上限為37,000
元,原告僅賠償訴外人鍾蕙筠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及理賠計算書為證,是關於系爭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及依比例計算折舊,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零件費
用為26,075元,依比例計算零件費用即為20,734元【計算
式:26,075×37,000/46,530=20,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即18,661元【計算式:
20,734×0.9=18,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僅得請求殘
值為2,073元【計算式:20,734-18,661=2,073】。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工資為16
,266元【計算式:(9,650+10,805)×37,000/46,530
=16,266】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2,073元,共計18,339元
【計算式為:16,266+2,073=18,33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8,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