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玉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冠頴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9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在卷可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院於102年度竹北簡字
第296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2項已確定訴訟費用10,900元
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按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
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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