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佩辰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張 志豪 即志豪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方為醫療院所,兩造於被告診
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即系爭訓練及服務同意書)之約定第
6條,同意以本院為訴訟之優先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為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診所
營業處新北市○○區○○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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