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小字第97號
原 告 邱創奕
被 告 張再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1,6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撤回精神慰
撫金6,000元之請求,而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5,600元。核
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門牌號碼313號房屋前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車頭追撞原告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後方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擦傷之損壞。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述損害,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只發現左後方保險桿左側面
受損,嗣送慶達汽車修配廠維修,始發現後蓋與左後葉子板
亦有受損,須烤漆與部分鈑金,而支出修復費用8,600元。
2、代步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日,因原告每日上班均需
車輛代步,由住家前往臺中工業區統一企業工作,租車費每
日2,000元,共承租4天,花費8,000元。原告之保險公司有
給付其中4,000元,原告乃就其餘4,000元支出向被告提出請
求。
3、鑑定費用:本件事禍事故發生後,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原
告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4、上開金額合計15,600元(計算式:8,600+4,000+3,000=1
5,600)。
(三)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元。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
告無法接受。從卷附警局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僅左後側保險桿為被告機車車頭較突出處所擦撞,其餘
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故被告僅願賠償1,000元,其餘請求
被告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慶達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及修復照片附卷為證,復經
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後
方機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是本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有過
失,原告查無肇事因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茲應
審究者,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後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受損後,確有送至慶達汽車修配廠維修,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是以系爭車輛應有修復之必要,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又
查,依彰化縣警察局檢送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僅
顯示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下側受損,且觀其高度,與被告
機車車頭斜面板突出處擦損痕跡相符,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確
實有擦撞,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拆裝工資500元及
烤漆費2,200元,合計2,700元,均為修復所必要之支出,此
部分請求即非無憑。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後蓋與左後
葉子板亦有擦損,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
證明該部分確實有損害,或縱然有損害,與本次交通事故有
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亦即,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後蓋鈑金工資600元、烤漆費2,600元;左後葉子板
鈑金工資500元、烤漆費2,200元部分,均不予准許。
(二)代步費用: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共花費4天時間
維修系爭車輛,期間必須由彰化縣之住家前往臺中工業區統
一企業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企業薪資表等附
卷可證,足認原告主張需要租用車輛代步,尚屬有憑。再者
,原告主張租車費每日2,000元,承租4天共花費8,000元,
因保險公司已給付其中4,000元,乃就其餘4,000元向被告提
出請求,有賠款通知單附卷可憑,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三)鑑定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對系爭車輛實際損壞
位置有所爭執,原告始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有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佐,此係為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所必要之支出,與車禍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700元(計算式:2,700+4,000+3,000=9,70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