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洪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54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動產抵押借
款新臺幣(下同)80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7日
起至98年6月17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6%固定利率計
算。另約定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不履行契約
,縱該債務尚未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1年11月
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298,000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迄未給付。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