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侯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訂條款第24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申請更名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寶島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需於
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賜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6年11月28
日最後繳款564元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即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故原告於96年11月27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
益。被告至97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143,594元(其中124,
936為消費款)未為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催收
,呆帳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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