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曾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萬事達),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若逾期還款,滯
延期間之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詎被告迄自93
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092元,及自
9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嗣萬泰
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讓與事實登報公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2元,及自93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
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既以報紙公
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