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潘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5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8日上午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
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之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迄95年12月25日止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