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400號

原告 戴愛梅

被告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綽號「昇鴻」、「胖子」、「漫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昇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嗣於同年5月間,介紹與其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 何亨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或每領10萬元可抽取3000元不等報酬之代價,加入「昇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匯入「昇鴻」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何亨向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併再同提款卡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稱為「騰碩視頻」之「昇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交與被告以謀利。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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