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95號
原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 律師
被告 洪美味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張伃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可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同路段110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土地相鄰,且伊對系爭土地通行權曾有爭執,而對被告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訴訟事件,嗣於民國110年8月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僱工,依系爭和解書所附估價單進行系爭土地範圍內駁坎(下稱系爭駁坎)土壤掉落處修繕,修繕部分被告同意路面應有2公尺寬、路基約2.5公尺寬,板模與C型鋼應於修繕完成後拆除,被告不負瑕疵擔保及工程保固之責任,亦不保證工程應達到特定品質;惟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前揭特定之工程內容,為此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駁坎土壤掉落處之修繕,並以路面2公尺寬、路基2.5公尺寬之方式施工,板模與C型鋼應於修繕完成後拆除。
三、被告則以:原告明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系爭駁坎存在,且可供原告通行無虞,卻仍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因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利用該土地內原有土石、進行挖掘、填補土石等整地行為,皆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審查是否合法或同意辦理變更才能進行,兩造方約定僅進行一次回復原狀之修繕,且後續不保固亦不保證特定品質。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即於110年8月19日委請工程行開工,原告曾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日詢問施工進度,被告均檢附修復中照片回覆;修繕工程於同年11月14日完工,現場並測量數段系爭駁坎路面分別皆有超過200公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未依和解協議書履行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本件兩造曾於110年8月3日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對系爭駁坎進行修繕,且不負瑕疵擔保及工程保固責任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可按(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路面2公尺寬、路基2.5公尺寬之方式施工,板模與C型鋼應於修繕完成後拆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估價單、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件(見補字卷第19至26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反之,由被告所提開工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原告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完工所拍攝之路面照片、施工廠商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55至86頁)以觀,則堪認被告有依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日期施工,並告知原告施工進度與回報狀況,且經原告律師覆以「好的,我們了解了,感謝您的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前開事實,衡之被告所提之完工照片,明顯可見不同路段之系爭駁坎路面均有2公尺寬,是被告抗辯其已履約完竣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施工云云,即難憑取。
㈣被告既已依系爭和解書對系爭駁坎進行修繕,一如前述,兩造復明訂僅此修繕一次,且被告不負瑕疵擔保及工程保固責任等語,亦有系爭和解書可憑(見補字卷第19頁),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約施工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定方式履行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駁坎土壤掉落處之修繕,並以路面2公尺寬、路基2.5公尺寬之方式施工,板模與C型鋼應於修繕完成後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