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告 呂侒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告 陳漢祥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方彥博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2月初協議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原告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開立之「 小佩 的水晶」店(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店)經營權,以及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原告將系爭商店負責人及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其卻不願支付上開款項,前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付款,其均藉詞拖延,嗣竟否認兩造有系爭商店及車輛之買賣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備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店經營權(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系爭車輛(交付並偕同辦理車主過戶登記)。

 ㈡又系爭商店係原告婚前自行開立及經營,並非兩造所共同經營,系爭車輛則為兩造婚後於92年間共同出資所購入,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故登記原告為車主。被告雖陳稱係原告自行過戶,否認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惟由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中自承有給付20萬元之義務,已可證

  明其所辯不實,至其另主張抵充之費用亦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

1.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商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車車輛返還原告,並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商店雖為原告婚前所開立,但被告與原告婚後即開始共同經營,二人並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基於保險費考量,雖協議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車輛保養維修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乃兩造婚後共同財產。嗣於103年間,原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精神疾病),又認為系爭商店虧損,遂將該店交由被告全權經營,並由被告負擔店面租金等相關費用,後於109年12月間,原告認為系爭商店及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其需負擔稅金及保養等相關費用,因而要求將系爭商店負責人及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但兩造當時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乃至110年1月間因雙方發生爭執,原告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並對被告傳送恐嚇訊息,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原告亦對被告聲請保護令,雙方關係交惡後,原告始於110年6月間在Line通訊中要求被告支付系爭商店及車輛過戶費20萬元之情事,被告為避免刺激原告,雖以安撫言語回應,然此並非允諾付款之意思表示,尚難謂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或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0萬元之情事已達成協議。

 ㈡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恐嚇案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毀損系爭車輛,另請求車損2萬元;⑵被告支付原告及兩造之子健保費3萬5,172元(110年1月至6月)、保險費36萬8,261元(109年3月至111年3月);⑶被告支付兩造之子學雜費4萬4,405元(原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贈送原告電冰箱1台價值1萬6,900元、原告平時借款3萬6,600元、支付原告注射流感疫苗費用799元等,則原告亦不得再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一第247-248頁)

 ㈠兩造於91年間結婚,共同生育1子(尚未成年),二人於110年1月間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原告於89年間開立「小佩的水晶」店(獨資商號,系爭商店),並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將該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兩造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原告出資6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原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9年間變更登記車主為被告。

㈣原告於110年1、2月間對被告傳送恐嚇訊息,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恐嚇罪刑確定,並經被告聲請本院家事庭對原告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2號通常保護令。

㈤原告嗣亦對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

㈥原告於110年6月18日、21日、23日在LINE通訊中向被告表示:「水晶店跟車子過戶給你,也說要給我200000,也沒有」、「最近水晶店跟車子過戶給你,20萬先付我再說」、「今天晚上9點以前匯,然後9點以前通知我,不然你等著被告」等語;被告則回復表示:「我有賺錢會分期付款給你的」、「我身上沒錢了這幾年來都花在你們身上了維修房子吃飯繳保險家裡的費用水電費」、「20年來家裡的開銷花費很重」、「我都很辛苦照顧你們母子」、「還給你好了啦我沒有錢給你」、「我最近都沒做生意比較窮」、「要等我有錢再給你啊我先還給你好了我很可憐」等語(南司簡調卷第17-27頁原證1)。暨原告於110年1月6日通訊中陳稱:「也沒跟你要求贍養費,水晶店+車讓給你,也沒跟你拿錢」等語(南簡卷236頁)。

㈦原證5(南簡卷第157-229頁),為兩造於110年2月到9月間LINE通訊紀錄。

㈧被證12光碟(南簡卷第237頁),為兩造於107年8月到111年7月間LINE通訊紀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間協議由被告以20萬元,向原告受讓系爭商店經營權及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2.承前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下列款項抵銷,有無理由?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恐嚇案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原告毀損系爭車輛,另請求車損2萬元。

 ⑵被告支付原告及兩造之子健保費3萬5,172元(110年1月至6

 月)、保險費36萬8,261元(109年3月至111年3月)。

⑶被告支付兩造之子學雜費4萬4,405元(原告應分擔一半之金額)、贈送原告電冰箱1台價值1萬6,900元、原告平時借款3萬6,600元、支付原告注射流感疫苗費用799元。

㈡備位聲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店經營權(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系爭車輛(交付並偕同辦理車主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商店經營權及系爭車輛,協議由被告以20萬元受讓等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係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以其於110年6月18日、21日、23日在LINE通訊中向被告表示:「水晶店跟車子過戶給你,也說要給我200000,也沒有」、「最近水晶店跟車子過戶給你,20萬先付我再說」、「今天晚上9點以前匯,然後9點以前通知我,不然你等著被告」等語;及經被告回復表示:「我有賺錢會分期付款給你的」、「我身上沒錢了這幾年來都花在你們身上了維修房子吃飯繳保險家裡的費用水電費」、「20年來家裡的開銷花費很重」、「我都很辛苦照顧你們母子」、「還給你好了啦我沒有錢給你」、「我最近都沒做生意比較窮」、「要等我有錢再給你啊我先還給你好了我很可憐」等語,執謂為兩造於109年12月間達成系爭買賣協議之證明。

 ㈢然總觀兩造上開對話,乃原告事後單方要求被告應支付其20萬元,被告並未表明前曾允諾或願意付款之意,尚難證明兩造於109年12月間即有系爭買賣合意之情事。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㈦、㈧之事證,暨原告於110年1月6日通訊中陳稱:「也沒跟你要求贍養費,水晶店+車讓給你,也沒跟你拿錢」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後段),亦可證知原告將系爭商店負責人及系爭車輛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支付對價,其乃係在兩造關係交惡後,於110年6月間始要求被告應向其支付20萬元,在此之前兩造並未曾談及過戶應支付對價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間就此已達成協議之情詞,委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備位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店經營權(偕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系爭車輛(交付並偕同辦理車主過戶登記),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而原告先位請求既不應准許,被告另為抵銷抗辯部分,亦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