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被告 娃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20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251巷口時,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偏,適訴外人 沈愷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停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前保桿、前葉子板、前飾板、散熱器、水箱、右大燈等處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0元(含零件費433,443元、工資91,5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 沈裕峰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騎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路旁突然有人放鞭炮,我被嚇到,才會向左偏,然後就被系爭小客車從後面撞上我,我是被撞的,我沒有過失,不同意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20時41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251巷口時,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適訴外人沈愷心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系爭小客車煞停不及,系爭小客車車頭與被告所騎電動自行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車倒地、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小客車理賠金52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5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調字卷第75-106頁)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騎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與該路段251巷之路口時,與其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參照)。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向左偏駛進入系爭小客車行向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於行進、使用中發生交通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應推定被告有過失,惟如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畫面顯示(檔案時間全長20秒):系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被告騎乘電動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外側車道,兩車行駛中,被告前方有鞭炮燃起,被告從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跨越白色虛線之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系爭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電動車後車尾,被告人車分離跌落在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7-81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看出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同向分別遵行車道行駛在中正路一段內、外側車道,被告之電動車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惟被告右前方路邊在無任何警示之情況下,突有鞭炮炸開,被告受到驚嚇始向左偏駛跨越白色虛線車道線,駛入系爭小客車行駛之內側車道,旋即遭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自被告為閃避路邊突然燃放鞭炮而向左偏駛起,至系爭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告電動車時止,間隔僅約2至3秒,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81頁),顯見事發時間短暫,以一般駕駛人通常合理預見能力,於其行駛之車道路邊突有鞭炮炸開之外在環境下,實難期待被告在短短2至3秒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是參酌過失侵權責任應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要件,依上開情節,難以認定被告在行進之外側車道路邊突然有人燃放鞭炮,客觀上具有避免可能性,應認其欠缺「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侵權要件,即令系爭小客車煞停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仍難認定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擔過失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為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⒊復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係因有人在被告行駛之外側車道路邊燃放鞭炮所

  致,原告應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其

  向無過失責任之被告求償,為不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原告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賠償系爭小客車所有人沈裕峰損害,原告仍無從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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